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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69-6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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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69-6 條:關係企業求償知悉起 2 年、責任發生起 5 年,先到先算,過期請求權消滅。

Q · 發現母公司掏空子公司,我有多少時間可以追討?

知悉起 2 年、發生起 5 年,先到先算

公司法第 369-6 條為關係企業求償時效雙軌制:主觀時效為知悉賠償責任及義務人時起 2 年;客觀時效為賠償責任發生時起 5 年。兩者取較早屆至者作為請求權消滅時點。聲請調解或起訴可中斷時效,但單純存證信函僅延長 6 個月起訴期間。

白話解讀

兩年。這就是你發現母公司掏空子公司之後,手上的籌碼能用多久。369-6 設了兩道時效閘門:第一道是主觀時效,從你知道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而且知道該找誰賠的那一刻起算,2 年。第二道是客觀時效,不管你知不知道,從賠償責任發生的那天起算,5 年。兩道閘門哪個先到就適用哪個。為什麼是 2 年和 5 年,而不是民法一般的 15 年?立法者明講了:「避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暨受有利益之他從屬公司之責任久懸未決。」翻譯成白話:企業界的事情要快刀斬亂麻,不能讓一個潛在的賠償炸彈掛在帳上掛十幾年。對你來說,這代表一件事:發現問題就必須馬上動手,沒有猶豫的空間。

法律定性

公司法第 369-6 條規範關係企業章節下控制公司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採主觀(知悉起 2 年)與客觀(發生起 5 年)雙軌起算制,是 369-4 與 369-5 賠償請求權的時效閘門,立法目的明訂為避免控制公司責任久懸未決,反映商事關係需快速結算之特性。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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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怎麼證明我「什麼時候知道」的?

法院會看客觀事證:年報公告日、股東會召開日、你發出質詢函的日期、媒體報導的日期等。如果你是上市公司股東,法院可能認定年報公告日就是你「可得知悉」的時點,不管你有沒有真的讀年報。若你在知悉後有任何書面動作,這些文件會被對方用來主張你在那個時點就已經知道了。

Q25 年客觀時效快到了,能不能用什麼方法延長?

客觀時效不能延長,到了就是到了。唯一能做的是在到期前中斷它:起訴、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中斷後時效重新起算。單純寄存證信函不中斷消滅時效,僅能讓你多 6 個月的起訴期間(民法第 130 條)。如果你在客觀時效到期前一天聲請調解,時效就被中斷了,調解不成的話從調解不成立那天起重新起算 5 年。

Q3公司法 369-6 是什麼?

關係企業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特別規定,採主觀 2 年 / 客觀 5 年雙軌制,是 369-4、369-5 請求權的時效閘門。

Q4主觀時效跟客觀時效差在哪?

主觀時效從你「知悉」賠償責任及義務人時起算 2 年;客觀時效從賠償責任「發生」時起算 5 年,不管你知不知道。

Q5什麼叫「知悉賠償責任及義務人」?

同時知道兩件事:控制公司確實有賠償責任、以及該找誰負責賠(特定義務人),缺一不可。

Q6369-6 跟民法一般消滅時效差在哪?

民法 125 條一般請求權時效 15 年,本條短期化為 2 年 / 5 年,因為商事關係需要快速結算與安定性。

Q7怎麼算我的時效到期日?

確認知悉日 +2 年、不利益行為發生日 +5 年,取較早者為行動截止日。建議用倒數計時方式排訴訟準備時程。

Q8怎麼中斷 369-6 的時效?

起訴、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是民法 129 條法定中斷事由。存證信函不中斷,僅延長 6 個月起訴期間。

Q9怎麼證明對方更晚才知悉?

蒐集年報公告日、股東會出席紀錄、書面質詢日期、媒體報導時點,用客觀事證鎖定對方知悉時點。

Q10客觀時效快到了怎麼辦?

最後一張救命牌:到期前向法院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 404 條),即生中斷時效效力,調解不成從不成立日重新起算 5 年。

Q11369-6 vs 民法 197 條侵權時效哪個適用?

請求權競合時可擇一主張。369-6 是公司法特別規定(2 年 / 5 年),民法 197 是侵權通則(2 年 / 10 年);客觀時效民法 197 長於本條。

Q12369-6 vs 公司負責人 23 條責任時效差在哪?

23 條對公司負責人個人責任,適用民法時效;369-6 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採短期雙軌制。對象與時效長度都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ubjective_2yobjective_5y
起算點知悉賠償責任及義務人時賠償責任發生時(不利益經營行為日)
適用對象已發現問題的請求權人所有請求權人(含完全不知情者)
中斷方式起訴 / 聲請調解 / 聲請支付命令起訴 / 聲請調解 / 聲請支付命令
立法目的防止知情者拖延絕對終點,給商事關係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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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算點
知悉賠償責任及義務人時
適用對象
已發現問題的請求權人
中斷方式
起訴 / 聲請調解 / 聲請支付命令
立法目的
防止知情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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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算點
賠償責任發生時(不利益經營行為日)
適用對象
所有請求權人(含完全不知情者)
中斷方式
起訴 / 聲請調解 / 聲請支付命令
立法目的
絕對終點,給商事關係安定性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日本会社法には関係会社特有の時効規定なし、民法第724条(不法行為時効:知悉 3 年 / 発生 20 年)または会社法第847条の3(多重代表訴訟)を準用
韓國한국 상법에 관계기업 특별시효 없음, 민법 제766조 불법행위 손해배상청구권 소멸시효 (知悉 3 年 / 발생 10 年) 적용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未單獨規定,適用民法典第188條普通訴訟時效(知悉起 3 年,發生起最長 20 年)
德國AktG § 309 Abs. 5(康采恩法控制契約損害賠償時效 5 年)+ BGB § 195/199(一般時效 3 年知悉起算)
法國Code de commerce L. 225-254(公司董事責任 3 年時效,自損害行為或揭露日起算)
美國Delaware DGCL § 327 /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派生訴訟,依各州 statute of limitations(多為 3-6 年)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860531 增訂)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暨受有利益之他從屬公司之責任久懸未決,爰明定前二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08605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暨受有利益之他從屬公司之責任久懸未決,爰明定前二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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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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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司法第 369-6 條規定:「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司法第 369-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司法第 369-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