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 369-4 條(賠償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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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9004851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本條與8條3項競合:
369-4應為關係企業之特別規定,故此時369-4應優先適用。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非常規交易,法院可能需借助鑑定人、專家意見),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非常規交易損害賠償
II 「🥷控制公司負責人」(8)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III 「控制公司未為第1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例如代為訴訟)。
IV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369-4 為8 3之特別規定
🔵朱德芳師:
369-4仍是「事後」損害賠償請求,且從屬公司股東代位訴訟具有「外部性」,從屬公司股東提起代位訴訟意願可能不高
如該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不需經過股東會程序,從屬公司股東難以即時阻止,縱從屬公司股東對公司負責人「欲解任公司負責人亦可能緩不濟急」,且現行法公司控制結構「資訊揭露可能不足」(例如22-1),從屬公司股東如不知道資訊可能也無法投書媒體訴諸公司社會責任
現行法下外部監督不易,如何「內部控制」妥適更是重點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