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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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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之財產保險業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須編製期中財務報告者,應依第一章、第二章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之規定辦理。編製季報時,得免編製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並得免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4條的規定,公開發行股票的財產保險業者,如果根據證券交易法的規定需要編製季中財務報告,則應遵循第一章、第二章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的規定進行編製。在編製季報時,可以不編製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除非本會有其他規定外,也可以不編製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合併財務報表。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這也適用於財產保險業的公開發行公司,當他們需要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時,應遵循證券交易法和相關的會計標準來進行編製。

  • 證券交易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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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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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4 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財產保險業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須編製期中財務報告者,應依第一章、第二章及財務會計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