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業依本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應先委經會計師簽證(核閱),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本國財產保險業並應於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中的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財產保險業的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9條要求財產保險業依照該準則編製的財務報告和合併財務報表,應經過會計師的簽證或核閱。在提交主管機關之前的次年四月三十日前,財產保險業應將這些報告提交給主管機關。此外,國內的財產保險業在經過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之後的十五日內,也應將這些報告提交給主管機關供查閱。 範例:例如,一家財產保險公司在根據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9條的要求編製完財務報告和合併財務報表後,想要提交給主管機關。他們必須先請一位會計師進行簽證或核閱,確保報表的可靠性。在獲得會計師的簽證或核閱後,他們應在次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將這些財務報告提交給主管機關。同時,在經過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之後的十五日內,他們也應將這些報告提交給主管機關供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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