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人身保險業依本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應先委經會計師簽證(核閱),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本國人身保險業並應於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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