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人身保險業依本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分別製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供民眾閱覽。 公開發行股票之人身保險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證券期貨局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檯買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公開發行股票之人身保險業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之關係企業書表及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申報及抄送相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