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1 條,保險人在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時,其運用範圍有以下限制: 1. 可投資的標的包括: - 銀行存款 - 公債、國庫券 -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 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 - 公開發行的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的公司所發行的公司債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 台灣存託憑證 -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的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 外國有價證券 - 證券相關商品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標的 2. 外國有價證券的範圍包括: - 外國中央政府發行的公債、國庫券 - 外國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 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的股票、公司債 - 境外基金 - 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的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參考資料: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適用從2022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26年6月30日止)》 - 《保險法第25條》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 - 《外國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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