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放款。 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 四、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了保險人在投資型保險資產運用時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辦理放款:保險人不得將資金以放款的方式提供給他人。 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保險人不得進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保險人一般帳簿資產的交易,但若是透過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的結果,在此限制之外。 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保險人不得投資於自己發行的股票或公司債。 四、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保險人不得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的公司所發行的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保險人不得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的證券承銷商所承銷的有價證券。 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保險人不得投資私募有價證券。 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保險人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保險人不得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根據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保險法第11條規定了保險人負有應符合專業管理及保密義務,且不得為有違反好風俗之行為,以及根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了專業保險人有關資產運用之措施,可配合理財操作及風險管理。 參考資料: 1. 保險法 2. 保險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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