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 1. 首先,保險人與要保人在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可以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以及其他款項的收付幣別。然而,這些幣別之間不得約定相互變換收付。除非是外幣收付的投資型年金保險,並且在年金累積期滿時將投資標的全部處分並轉換為以新台幣給付即期年金保險,才可以約定以新台幣給付年金。 2. 若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的投資型保險業務,或根據前一項的規定辦理以新台幣給付年金,則必須分別經過中央銀行的許可。 3. 對於以外幣收付的投資型保險契約來說,專設帳簿的資產僅限於以外幣計價的投資標的。保險人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並將款項存入外匯存款戶。不過,以下情況則不受此限制: - 根據前述規定辦理以新台幣給付年金。 - 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的生存保險金應在給付日當日,用該生存保險金抵銷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的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的受益人與抵銷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為同一人。 4. 對於使用新台幣收付的投資型保險契約,結匯事宜應遵守中央銀行制定的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金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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