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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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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2. 2.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3. 3.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二、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
  4. 4.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 1. 首先,保險人與要保人在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可以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以及其他款項的收付幣別。然而,這些幣別之間不得約定相互變換收付。除非是外幣收付的投資型年金保險,並且在年金累積期滿時將投資標的全部處分並轉換為以新台幣給付即期年金保險,才可以約定以新台幣給付年金。 2. 若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的投資型保險業務,或根據前一項的規定辦理以新台幣給付年金,則必須分別經過中央銀行的許可。 3. 對於以外幣收付的投資型保險契約來說,專設帳簿的資產僅限於以外幣計價的投資標的。保險人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並將款項存入外匯存款戶。不過,以下情況則不受此限制: - 根據前述規定辦理以新台幣給付年金。 - 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的生存保險金應在給付日當日,用該生存保險金抵銷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的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的受益人與抵銷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為同一人。 4. 對於使用新台幣收付的投資型保險契約,結匯事宜應遵守中央銀行制定的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金管會令)

  • 要保人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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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