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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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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3. 3.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4. 4.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我們將逐條進行釋義: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9 條: 1.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根據該法條第一項,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需要符合以下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根據資料註解,投資管理辦法第 19 條對於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有一系列的資格條件要求,包括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受到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國外投資部分的風險評估和控管、設置風險控管委員會或相關部門以及公平待客原則的評核結果。如能符合上述條件,則可銷售投資型保險,但要注意特殊情況需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2.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根據資料註解,該法條解釋了「重大裁罰及處分」一詞的定義,指的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違反金融法令的情況下對金融業者所作出的重大裁罰措施,具體的情況可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外公布的相關說明辦法第二條。 3.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根據資料註解,該法條解釋了「風險值」一詞的定義,指的是根據週為基礎的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的樣本期間至少一年,利用至少每週更新一次的樣本資料,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出十個交易日的風險值。另外,還要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4. 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 根據資料註解,該法條規定,在保險人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前,必須先經主管機關的認可,並確定符合第一項所規定的資格。 綜上所述,根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9 條的規定,保險人在銷售投資型保險時需要滿足一系列的資格條件,並且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認可。同時,法例中對重大裁罰及處分、風險值的定義等也做了明確的說明。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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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