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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2. 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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