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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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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2. 2.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7條的規定,有以下兩項要求: 1. 保險人應為各全委投資型保險設立專設帳簿,並將該帳簿中的處理情況詳細記錄下來。這意味著保險人必須對投資型保險的資金運用進行管理和追蹤,並記錄相關的財務交易和帳戶運作情況。同時,保險人還需要定期製作該設立帳簿的運用狀況報告書,以提供給主管機關和相關方機構查閱。 2. 保險人必須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四個月內,為各全委投資型保險編制資產年度決算報告書。此報告書應包括該帳簿的資產狀況、負債情況、損益分配等內容。在編制完成後,保險人還需將資產年度決算報告書交給獨立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將簽證後的報告函寄送給主管機關供其查閱。最後,保險人還需要將該資產年度決算報告書公告,以讓公眾和相關利害關係者了解投資型保險的資產狀況。 根据以上的法規,保險人對投資型保險的資金管理與運用需要保持透明度,並且定期向主管機關和公眾公布相關的財務報告。這有助於確保保險人對投資型保險所累積的資金進行適當的管理和使用,並提供相應的財務資訊供機構和利害關係者參考和查閱。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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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