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 1. 保險人需為要保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專設帳簿中的資產。這表示保險人需將投資型保險的資金與其他資金分開管理,以確保保險金的安全性和保障利益。 2.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的資產交給經主管機關認可的保管機構進行保管。此外,保險人還需要向主管機關申報所選擇的保管機構,如果保管機構有變更,則需在變更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再次向主管機關申報。 3. 在與要保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合約時,保險人需提供委託保管的合約內容,並根據該合約的要求將專設帳簿中的資產交給保管機構進行保管。同時,保險人還需要向主管機關申報所選擇的保管機構,如果保管機構有變更,則需在變更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再次向主管機關申報。 4. 上述所提到的保管機構是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且信用評等達到一定水平以上的金融機構。這麼做是為了確保資產的安全和可靠性。 5. 若保險人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信託業來運用和管理專設帳簿中的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則適用第2項和第4項的相關規定。這種情況下,信託業需要遵守相同的規定,包括選擇保管機構和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 參考資料:《保險業監理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10044)和《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https://www.ib.gov.tw/introduce/attach/12101/748344/1061113f2d0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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