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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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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2. 2.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3. 3.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了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的方式。根據該條的內容,保險人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使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的權限: 一、保險人可以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的專業人員來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的資產。然而,如果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定義的有價證券,則應另外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要求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對於由保險人不全權決定運用標的的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可以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的資產。在選任該管理事業時,保險人應根據內部制定的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的規定辦理。如果保險人選定的管理事業有變更,則應在變更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根據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在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時,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依法建檔保存。這表示保險人應定期記錄他們對專設帳簿資產的運用和交易,並按法律要求保存這些紀錄。 根據第三項規定,保險人在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將專設帳簿資產作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資產借予他人。然而,如果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的項目。 以上是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的逐條釋義,並且根據該條款提供了相關的法律規定和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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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