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了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的方式。根據該條的內容,保險人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使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的權限: 一、保險人可以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的專業人員來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的資產。然而,如果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定義的有價證券,則應另外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要求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對於由保險人不全權決定運用標的的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可以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的資產。在選任該管理事業時,保險人應根據內部制定的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的規定辦理。如果保險人選定的管理事業有變更,則應在變更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根據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在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時,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依法建檔保存。這表示保險人應定期記錄他們對專設帳簿資產的運用和交易,並按法律要求保存這些紀錄。 根據第三項規定,保險人在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將專設帳簿資產作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資產借予他人。然而,如果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的項目。 以上是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的逐條釋義,並且根據該條款提供了相關的法律規定和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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