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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保險業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進行相關投資或融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保險業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持有之該等資本工具。 三、保險業之子公司及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2. 保險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保險業應以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但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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