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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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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保險業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進行相關投資或融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保險業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持有之該等資本工具。 三、保險業之子公司及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2. 2.保險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保險業應以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但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保險業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需要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的資本適足率和淨值比率,並附上計算表格和相關資料。同樣地,每半個營業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也需要申報經會計師核閱的資本適足率和會計師查核的淨值比率,同樣需要附上計算表格和相關資料。在必要時,主管機關可以要求保險業隨時填報相關資料。然而,對於由主管機關根據法律接管的保險業,這些規定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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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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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保險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