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3條,該條設定了保險機構內部法令遵循的相關規定。 根據第1款,保險業總機構及其各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處理法令遵循的業務。國外分公司的法令遵循主管應符合當地法令和主管機關的要求,除非符合特定情況,否則應為專任。這些特定情況包括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兼職無衝突職務或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並報總機構備查。 根據第2款,法令遵循主管及其所屬人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包括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滿五年、接受特定課程的培訓及格並取得結業證書、得以特定評估方法評估具備熟悉當地法規要求、營業單位、商品開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單位、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可依保險業自行擬訂之具體訓練計劃,參與相關訓練課程並通過測驗。 根據第3款,各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手冊,經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核准後報總經理核定實施。法令遵循手冊應至少包括法令遵循程序、法令規章、違反法規處理程序、自行評估程序和法令遵循主管名冊等項目。 根據第5款,應使國外分公司遵循當地法規、確保法令遵循主管適任性、確保法令遵循資源充足等事項。對於業務規模大、複雜或風險程度高的情況,應建立法令遵循風險自評和監控機制,並可以委託當地外部獨立專家驗證其有效性。 根據這些條款的規定,保險業機構需要確保遵守相關的法令和規章,並指派合格的主管來負責法令遵循業務。此外,應制定法令遵循手冊,包括法令遵循的相關程序和處理流程。對於國外分公司,保險業機構應確保其遵守當地的法規,並建立相應的風險評估和監控機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