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 二、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三、前款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金額,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款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五、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應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六、傷害醫療給付與失能給付之請求權人於生前未及受領者,以其繼承人為請求權人。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 19 條,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險人應根據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的書面通知直接將賠償金額給付給請求權人。付款方式包括直接電匯至請求權人的銀行帳戶,或發行劃線支票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只有當請求權人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不能使用已開立的帳戶時,請求權人可以要求保險人發行以其為受款人的劃線支票給付。 二、如果被保險人已經部分賠償的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保險人應在扣除該賠償金額後的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如果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則不應扣除。 三、如果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的金額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保險人應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對於前述約定不得扣除的情況,不適用於此限制。 四、對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的人,如果其請求權人提出了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時支付相當於保險給付金額的一半,保險人應在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後的十個工作日內給付該金額。 五、如果保險人暫時支付的保險金額超過應該支付的金額,保險人可以要求請求權人退還超過部分。 六、對於傷害醫療給付和失能給付的請求權人如果在生前未領取,那麼可以由其繼承人作為請求權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