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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 1 條

  1. 1.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2.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補償時,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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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條是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制定的。根據這個標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在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定進行補償時,除了第2條第6項的規定外,還適用本標準的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如下:「經本法保險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後,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除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不得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再行求償。但依法應負賠存保費法定責任之代位求償情事,不在此限。」 根據這個條文,當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了賠償金後,除非符合第39條第2項的情況,否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不得向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再次請求賠償。然而,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存在需要代位求償的情況,此限制就不適用。 特別補償基金是負責對受害人進行補償的機構,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定進行補償。除了第2條第6項的規定外,特別補償基金在進行補償時,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條的規定。具體依據法律規定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條的範例或內容在上述文本中並無提及,所以無法給出相關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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