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7 條(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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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 2.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 3.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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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的規定,保險的給付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以及死亡給付。這些給付項目的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的標準,是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根據社會和經濟實際情況來定。而如果這些標準在修正後做了改變,那麼在修正生效日之後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就應依據修正後的規定來處理保險給付。這些觀點主要可以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 條的相關條文。
立法沿革 3 版
(0851213 制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立法理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0940114 全文修正)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反應實務,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刪除第二項之「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等文字。 四、基於本法係以保障受害人為目的,且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受害人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因此給付標準修正生效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或補償,爰增訂第三項。
(1091225 修正)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反應實務,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刪除第二項之「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等文字。 四、基於本法係以保障受害人為目的,且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受害人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因此給付標準修正生效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或補償,爰增訂第三項。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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