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42 條有以下幾項規定: 1.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根據此條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以及銀行在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時,必須有固定的營業所在地,並且不能設立在保險公司的總公司或分支機構內。 2.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根據此條規定,經紀人公司或銀行若執業證照的登記事項有任何變更,必須在三十日內提交變更登記表,並支付主管機關所指定的規費,以換發更新的執業證照。 3.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所在地明顯之處。 根據此條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以及銀行必須將執業證照的正本在營業所在地明顯的地方懸掛展示。 4.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於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根據此條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以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聘用的經紀人,在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的正本或影本,並出示相關的服務證件。 以上的解釋和例子,根據《保險業監理條例》以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資料進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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