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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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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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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
公司所任用之公證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公證人公司應於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
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所屬
公證
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而該公證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公證人公司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後七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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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資格條件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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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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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教育訓練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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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管理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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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外國公證人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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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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