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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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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後申請發還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 1 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保險業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0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根據提供的資料,這些條文規定了在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的相關債權處理程序。根據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三人對該保險業的債權必須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否則不得行使。如果涉及訴訟,清理人可以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應金額並將所餘財產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保險業停業前,對於保險業的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可以行使除權。有除權之債權人不需要依照清理程序行使權利。如果行使除權後未能收到清償,可以根據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至於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15條,根據提供的資料,這一條規定了公證人公司繳存的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在繳銷執業證照後申請發還。然而,個人執業公證人在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後才能申請發還保證金。換句話說,公證人公司需要依法清算保證金並繳銷執業證照後,才能申請發還保證金。個人執業公證人則可以在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後直接申請發還保證金。但是這些解釋僅基於提供的資料,並需參考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及相關法規進一步確認。

  • 公證人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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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5 條規定:「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