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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證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3. 公證人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公證人公司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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