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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2. 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3.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4.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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