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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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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公證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2. 2.前項所稱負責人,指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3. 3.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公證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六條的規定,以下情況之一的人不得擔任公證人或擔任公證人公司的負責人: 1.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但尚未撤銷。 2. 曾經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法所規定的犯罪且經受到有罪判決確定。 3. 曾經犯有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判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且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過十年。 4. 曾經違反保險法等法律且受刑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且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過五年。 5. 受破產宣告但尚未復權。 6. 曾經擔任法人破產時之負責人且破產終結尚未逾過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7. 有重大喪失債權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過五年。 8. 曾因違反保險法等法律而被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且尚未逾過五年。 9.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而顯示不適任。 10. 任職於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的現職人員,但若所任職的保險業與公證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董事長和總經理沒有兼任的情況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該保險業人員可以擔任公證人公司的負責人。 11. 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12. 執業證照被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 13. 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有重大作弊行為且有期徒刑判決確定。 14. 曾經犯有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法律且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且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過五年。 15. 曾經犯有貪污罪且受刑之宣告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且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過五年。 16. 使用票據被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17.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18. 曾擔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公證人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在任期間,該公司受到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受到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尚未逾過三年。 19. 其他法律對此有限制規定。 參考資料:《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 公證人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偽造名詞
  • 侵占名詞
  • 詐欺名詞
  • 背信罪名詞
  • 宣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保險法法規
  • 銀行法法規
  • 金融控股公司法法規
  • 信託業法法規
  • 票券金融管理法法規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期貨交易法法規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法規
  • 管理外匯條例法規
  • 信用合作社法法規
  • 農業金融法法規
  • 農會法法規
  • 漁會法法規
  • 洗錢防制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公平交易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裁判名詞
  • 損害債權罪名詞
  • 稅捐稽徵法法規
  • 商標法法規
  • 專利法法規
  • 退票名詞
  • 贓物名詞
  • 強制工作處分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條文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保險法164-1條文
  • 保險法167-2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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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