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中華郵政公司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並公告之。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遭金管會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遭金管會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三次以上經金管會認定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金管會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內中華郵政公司之所有簽署人員為中華郵政公司簽署保險商品,經金管會累積記點達十點以上。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限制中華郵政公司一年以下不得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 一、遭金管會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例:中華郵政公司因違反相關法令被金管會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但仍未停止銷售行為。 二、遭金管會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例:中華郵政公司的某些簽署人員被金管會限制其資格,但仍由他們進行簽署行為。 三、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被金管會認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但若違反情節輕微且經金管會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則不在此限。 例:中華郵政公司的保險商品在最近一年內被金管會認定有四次以上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內中華郵政公司的所有簽署人員累積記點達到十五點以上。 例:中華郵政公司的所有簽署人員在最近一年內累積的記點數量達到十五點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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