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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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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業務員經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中華郵政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中華郵政公司對登記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2. 2.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記證上。
  3. 3.第一項所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中華郵政公司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
  4. 4.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53條的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行為,視為中華郵政公司授權範圍內的行為,中華郵政公司對這些登記的業務員應該加強管理,並對業務員的招攬行為產生的損害負有連帶責任。這項授權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在業務員的登記證上載明。所謂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行為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和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的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和保險單,以及其他經中華郵政公司授權從事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行為。業務員從事這些保險招攬行為應該親自與要保人和被保險人會面並取得他們親簽的投保相關文件,除非金管會有另外的規定。

  • 要保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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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 53 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中華郵政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中華郵政公司對登記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