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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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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公司之設立,自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三個月內,應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之登記。
  2. 2.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准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一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設立必須在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登記的申請。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申請,或者未經經濟部核准,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許可。不過,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一個月。 範例:如果一家保險公司在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的三個月內未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登記的申請,或者申請未經核准,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但如果該保險公司有正當理由,例如遇到特殊情況無法在期限內提出申請,則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一個月。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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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保險公司之設立,自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三個月內,應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之登記。未依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