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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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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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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契約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轉讓保險契約,併為財產之轉讓者,
主管機關
得因保護讓與保險業之
債權人
,要求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保險業
停止營業
達六個月以上者,應辦理解散,並將其營業執照繳銷。但經主管機關下令停業清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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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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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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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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