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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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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為擔保其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保險業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定之,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實際需要及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規模予以調整。
  2. 2.前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保險金信託業務許可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於國庫。
  3. 3.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保險業應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對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依法優先受償之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第20條,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時,需要提存賠償準備金作為擔保,以彌補其違反受託人義務對委託人或受益人造成的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賠償準備金的金額由主管機關根據保險業的實收資本額範圍內來制定,並可以根據社會經濟情況和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的規模進行調整。 根據該法條的第2項,賠償準備金應在取得保險金信託業務許可後的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的形式存放在國庫。 根據第3項,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保險業應負的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有根據法律享有優先受償權利的賠償準備金。 根據最新的資料,根據保險金信託業務管理與審核辦法第76條,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時必須提取一定比例的賠償準備金。主管機關會根據保險業的經營狀況和相關風險因素,來確定賠償準備金的比例。 例如,一家保險公司A的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主管機關根據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的規定,決定賠償準備金的比例為10%。那麼,保險公司A需要提存500萬的賠償準備金。根據法律,這筆賠償準備金必須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的形式存放在國庫中,以確保委託人或受益人在需要時能夠受到償付。 同時,根據上述法規的第3項,委託人或受益人在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的情況下,對賠償準備金擁有優先受償權。這意味著,當保險公司發生違反受託人義務的情況時,委託人或受益人可以優先從賠償準備金中獲得償付。這可以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的權益。

  • 擔保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提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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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為擔保其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