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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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有信託資金運用違反保險法令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或同時為下列處分: 一、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二、限制其不得承作新保險金信託業務。 三、命其將信託財產委由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條件之金融機構保管。 四、其他改進業務之處置。
- 2.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廢止前已承作之保險金信託業務及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移轉予得經營或兼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事業;逾期未移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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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對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的業者進行處分: 1. 業者信託資金的運用違反保險法令或本辦法的規定。 2. 業者自有資本和風險資本的比率未達到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的適足比率。 3. 業者的業務或財務狀況明顯惡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的權益。 主管機關在進行處分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廢止業者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的許可。 二、限制業者不得承作新的保險金信託業務。 三、命業者將信託財產委由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條件的金融機構保管。 四、其他改進業務的處置。 對於被主管機關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許可的業者,應在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經核准,將已承作的保險金信託業務和信託財產移轉給經營或兼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的事業。若逾期未移轉,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分。 參考資料: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 保險法法規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條文
- 受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條文
- 核名詞
- 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3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9 條條文
-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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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