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中的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必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是對所持有的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三是該他人所持有的股票的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根據該法條的解釋,如果一個人提供股票或提供資金給他人去購買股票,並且對所持有的股票有控制權,且該他人所持有的股票的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這個人,則可以被認定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 為了舉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假設A先生提供資金給B先生去購買股票,並且A先生對所持有的股票有控制權(例如可以指示B先生何時賣出股票),同時股票的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A先生,則這個情境就符合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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