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交法第22條之2規定內部人(董監事、經理人、持股逾一成股東)轉讓股票,須採申報生效、集中市場申報後三日、或售予特定人三種方式之一。
Q · 上市公司董事可以隨時賣自己的股票嗎?
不行,須走三種法定方式之一並依規定申報
不能像一般投資人一樣自由賣。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逾百分之十的大股東,轉讓股票只能採三種方式之一:申報生效後賣給非特定人、在集中市場申報三日後賣出(每日有數量比例上限,未逾一萬股免申報)、或申報三日內賣給符合條件的特定人。且配偶、未成年子女與人頭帳戶的持股都算在內部人名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超過10%的大股東,這四種人在法律上有一個共同身份:內部人。他們知道公司裡面發生什麼事,這份資訊優勢讓他們的股票買賣不能跟一般投資人一樣自由。這條法律為他們的股票轉讓設下三道閘門,每一道的限制程度不同。第一款:向金管會申報或經核准後才能賣給不特定人(最正式但最慢)。第二款:在集中市場或營業處所賣,但有持有期間和每日轉讓數量限制,申報三天後才能賣(最常用但有量的天花板)。第三款:賣給特定人,申報三天內完成(最快但接手的人一年內想再轉賣就要重新走這三條路)。更關鍵的是第三項:你配偶的、你未成年子女的、你用人頭持有的,通通算你的。法律不只鎖住你的帳戶,連你家人的帳戶和人頭的帳戶都鎖住了。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是規範證券「內部人」股票轉讓方式的強制性條文。所謂內部人指已發行股票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及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的大股東。此條為其股票處分設下三道法定閘門(申報生效、集中市場申報後三日、售予特定人),並明定其持股範圍涵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的部分,目的在縮減內部人資訊優勢造成的市場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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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快的是第三款:找到符合金管會規定條件的特定人,向金管會申報後三天內完成轉讓,但特定人有資格限制,且接手的人一年內也不能自由轉售。若要賣給不特定人,走第二款在集中市場賣,申報三日後可交易,但每日有數量限制。很多董事選每天賣不超過一萬股走免申報路線,但若賣出時機正好在財報公布或重大消息前,免申報不能免除內線交易的調查風險。
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持有的算你的,第三項寫得非常明確。離婚後前配偶的持股就不再計入,但若離婚時點恰好在大量出售股票前不久,監理機關會高度懷疑是以離婚規避本條限制。證券法領域實質認定原則非常強,形式上的婚姻關係變動不一定能規避實質上的關聯交易認定。
一旦持股(含配偶、未成年子女、人頭)降到百分之十以下,就不再是本條規範的大股東。但有兩個陷阱:第一,你降到一成以下的那筆交易本身仍受本條規範;第二,降到一成以下後若又回升到一成以上,限制立刻恢復。實務上金管會會監控大股東持股變動,刻意維持在一成邊緣反覆進出會引起監理關注。
規範證券內部人轉讓股票方式的強制條文,限定三種法定途徑並要求申報,且持股併計配偶子女與人頭。
已發行股票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及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的大股東。
第一款申報生效售非特定人最正式最慢、第二款集中市場申報三日後賣最常用但有量限、第三款售特定人最快但受讓人受一年限制。
法律假設內部人與其家屬間沒有資訊隔牆,為防分散帳戶規避,第三項明定併計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人頭持股。
盤點本人與配偶子女人頭持股 → 選三款方式之一 → 依規定申報並等待生效或三日期間 → 避開重大消息窗口期。
第一款向主管機關申報待生效、第二款於申報日起三日後在集中市場賣(每日逾一萬股須申報)、第三款於申報日起三日內售特定人。
屬行政違規,依第178條裁處罰鍰;若同時涉及內線交易(第157條之1)則另負刑事責任。具體金額以現行條文為準。
到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該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明細,比對是否有對應申報;異常可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
22條之2規範「怎麼賣」(轉讓方式限制),25條規範「賣了要報」(持股變動申報義務),兩者並存。
| 方式 | 申報時點 | 對象 | 數量限制 | 速度 | 後續限制 |
|---|---|---|---|---|---|
| 第一款 申報生效售非特定人 | 經核准或申報生效日後 | 非特定人 | 無但須先生效 | 最慢 | 無受讓人轉售限制 |
| 第二款 集中市場/營業處所 | 申報之日起三日後 | 集中市場不特定投資人 | 依主管機關定之每日比例;未逾一萬股免申報 | 中等 | 無 |
| 第三款 售予特定人 | 申報之日起三日內 | 符合主管機關條件之特定人 | 無 | 最快 | 受讓人一年內轉讓須再依三款方式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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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證券交易中最為人所詬病者,不外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票之轉讓,有必要嚴加管理,於第一項分三款規定各該人員欲轉讓股票之方式。 三、為防止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受讓人於受讓股票後再行轉讓,發生相同流弊,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經由第一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時,仍須依第一項所列三款之一方式為之。 四、為防第一項股票持有人,藉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本條之限制,於第三項明定包括之。至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不外乎基於資金來源、控制關係、利益或損失之歸屬等情節,擬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證券交易中最為人所詬病者,不外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票之轉讓,有必要嚴加管理,於第一項分三款規定各該人員欲轉讓股票之方式。 三、為防止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受讓人於受讓股票後再行轉讓,發生相同流弊,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經由第一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時,仍須依第一項所列三款之一方式為之。 四、為防第一項股票持有人,藉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本條之限制,於第三項明定包括之。至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不外乎基於資金來源、控制關係、利益或損失之歸屬等情節,擬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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