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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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之簽證,由依法得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以下簡稱簽證銀行)為之。
- 2.前項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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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2條的規定: 1. 公開發行公司的股票、公司債券、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和受益憑證的簽證由符合法律要求能夠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的銀行進行。 2. 若前述的證券尚未製作出表示其權利的實體證券,則無需進行簽證程序。 範例參考: 根據台灣《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時,需要進行簽證程序。舉例來說,如果某家公司要發行新股權利證書和股款繳納憑證,這些證券需要經過指定的簽證銀行進行簽證。然而,如果某家公司的證券尚未製作出實體證券,例如電子化股票或其他虛擬形式的證券,則無需進行簽證程序。這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2條的規定。
- 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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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