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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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司及委任之主辦證券承銷商、推薦證券商、股務代理機構,不得辦理其經辦當次發行或私募證券之簽證業務。
- 2.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證券,不得由其子公司辦理簽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證券之簽證亦不得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辦理。
- 3.本規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簽證之案件如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 4.第二項所稱子公司,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中提供的相關法條,關於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3條,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法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以及委任的主辦證券承銷商、推薦證券商、股務代理機構,在該次發行或私募證券時,不得辦理簽證業務。換句話說,公司及相關機構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單位進行簽證業務。 2. 根據該法條第2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或私募的證券,不得由其子公司辦理簽證。同樣地,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在辦理其證券的簽證時,也不得由其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進行。這樣的限制旨在確保對金融控股公司之間的簽證業務進行適當的控制。 3. 根據該法條第3項規定,該規則在修正發布前已經辦理簽證的案件,如果不符合第2項的規定,應在修正發布日起的三個月內進行調整以符合規定。這表示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企業需要調整相關的簽證業務,以符合新的規定。 4. 該法條第4項明確定義了子公司的定義,指的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中所述的子公司。這可以提供對子公司的正確解釋和理解。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法規資料對於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3條的解釋。
- 第四條條文
-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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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