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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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銀行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或新私募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表(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券之內容、紙質、公司印鑑式樣、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登記之。 二、簽證銀行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於發行或私募公司辦理清算完結前,應由簽證銀行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三、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同意申報生效之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 四、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 五、同次發行或私募之證券,應委託同一銀行簽證。 六、簽證銀行於辦理私募證券之簽證,應以實際收款之證券總數、公司公告私募數額及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數額為限,並核對公司是否於證券上以明顯文字註記屬私募證券、交付日及轉讓之限制。
- 2.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銀行應確認舊證券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證券之簽證作業。但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股東未提出股票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之情形,得逕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 3.公司買回或收回證券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銀行申報。
- 4.無實體發行或私募證券改為實體印製者,簽證銀行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 5.簽證銀行如有合併、收購或受讓簽證業務等情事者,其簽證業務應由存續公司或承受其簽證業務之公司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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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4條,該條規定了證券簽證的執行程序和要求。以下是對每個項、款進行的釋義: 1. 依據第一項,新發行或新私募的證券在接受委託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進行簽證。在簽證前,應對公司登記事項表、證券的內容、紙質、公司印鑑式樣、編號、面值、張數和總額等進行審核並登記。 2. 根據第二項,簽證銀行應該對簽證前的證券樣張和印鑑樣本進行保管,直到發行或私募公司辦理清算完結。 3. 依照第三項,簽證的數量應該限於實際發行數額和已實收款項的總額內。同時,簽證數量也應該受到主管機關的同意。 4. 如果有公司發行或私募的證券需要申請補發,必須在取得法院宣告原證券無效的除權判決書後進行簽證。 5. 同一次發行或私募的證券應該委託同一銀行進行簽證。 6. 簽證銀行在辦理私募證券的簽證時,應該限制在實際收款的證券總數、公司公告的私募數額和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的數額之內。同時,還應核對公司是否在證券上以明顯文字註記屬於私募證券、交付日和轉讓的限制。 參考資料: -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31) - 《臺灣經濟部》證券發行法規 (https://www.moea.gov.tw/MNS/populace/news/wHandNews.aspx?kind=1&menu_id=40&news_id=61353)
- 核名詞
- 善良管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宣告名詞
- 除權判決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條文
- 持有名詞
- 註銷名詞
- 存續公司名詞
- 承受名詞
- 企業併購法 第 3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16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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