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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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5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24條和第42條第1項的規定,在未經簽證的情況下視為已公開發行的證券,或因補辦公開發行程序而發行的證券,公司應當進行補辦。在未經補辦的情況下,這些證券不得委託買賣或者供應作為交割的標的。 舉例:如果一家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了股票,但在進行簽證程序之前就進行了交易,那麼根據該條規定,這筆交易是無效的,該公司應當進行簽證程序。 2. 公司在進行補辦簽證之前,應當通知所有股東並公告該情況。 舉例:一家公開發行公司在補辦簽證之前,應當向所有股東發出通知,並在公告中公布這個情況。
- 第二十四條條文
-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24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4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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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