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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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銀行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新發行或新私募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萬元計酬。 二、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 2.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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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6條的規定,證券簽證的報酬由公司與簽證銀行依以下規定約定給付: 1. 對於新發行或新私募證券的簽證,最高報酬為發行面值總額的萬分之三。但計算的報酬如果未滿新台幣三千元或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則仍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五十萬元計酬。 範例:假設某公司發行了一個面值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的新股票,根據簽證規則,該公司與簽證銀行可以約定給予簽證的報酬最高為新台幣三千元。 2. 對於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的簽證,最高報酬為面值的萬分之三。但如果是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的情況,最高報酬則為面值的萬分之零點三,報酬一次以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為限。 範例:假設某公司進行了股票的補發,該公司與簽證銀行可以約定給予補發股票簽證的報酬最高為面值的萬分之三。 此外,根據同規則第6條第2項的規定,對於前述第一項簽證的補辦,報酬以不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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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