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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銀行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新發行或新私募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萬元計酬。 二、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2.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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