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三十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要旨。 二、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一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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