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三十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要旨。 二、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一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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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30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要旨。
二、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
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一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按轉換股份之公司之股東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應將其所持有之股票交付公司,以便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時,順利轉換為預定受讓股份公司之股票。
惟該公司股東若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交出,則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後,該股份之效力如何,是否仍具流通之性質等,滋生疑義。
爰參照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訂定股票提出公告程序及未提出者將致該股票失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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