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委託人融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委託人融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