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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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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委託人融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條,證券金融事業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對於委託人進行融資交易時,必須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收取一定比率的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的所有證券作為擔保品。而對於委託人進行融券交易時,也必須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收取一定比率的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的價款作為擔保品。 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是台灣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則和要求,例如「融資融券交易操作辦法第十五條」,該操作辦法明確規範了證券金融事業在融資融券交易中應該收取的自備價款和保證金的比率,以及相關的操作程序和要求。

  • 主管機關名詞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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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