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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資,其比率不得超過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比率,並收取該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2.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券,應收取融券保證金,其成數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融券保證金成數,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
  3.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應收取借券擔保品,其擔保比率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借券擔保比率。
  4. 第二項證券金融事業應收取之融券保證金,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之;其種類及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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