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3條的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在進行對證券商的轉融通時,對證券商進行融資的比率不得超過證券商對客戶的融資比率。同時,證券金融事業還應當收取該融資買進的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此外,在進行對證券商的轉融通時,如果是融券的情況,證券金融事業應當收取融券保證金,其成數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的融券保證金成數,並以融券賣出的價款作為擔保品。 最後,如果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進行出借有價證券的情況下,應當收取借券擔保品,其擔保比率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的借券擔保比率。 關於融券保證金的抵繳問題,第四項規定融券保證金可以以有價證券抵繳,但具體的種類和抵繳標準需要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並報請相關主管機關核定。 參考資料: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最新修訂日期:2018年8月3日)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6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