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42 條的規定: 1. 證券金融事業在受理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限制一個客戶只能開立一個帳戶;客戶只能在同一證券金融事業處開立一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2. 證券金融事業在受理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必須進行徵信。 3. 證券金融事業應根據客戶徵信的結果,核定客戶可以借貸的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的可能風險。 根據臺灣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證券金融事業徵信項目及辦法》(https://www.tpex.org.tw/web/investor_trust/_pe.html),證券金融事業在進行徵信時可以參考的項目包括客戶的個人資料、財務狀況、投資經驗、匯款及融資融券等相關紀錄,並建議證券金融事業應留存相關徵信文件。 例如,一位客戶在證券金融事業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該證券金融事業應詢問客戶的個人資料、財務狀況等徵信項目,並根據客戶的徵信結果來核定客戶的借貸額度。此外,根據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供的風險預告書,客戶可以了解到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可能涉及的風險,如市場風險、價格波動風險等。 以上解釋均來自最新相關參考資料,並符合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42 條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