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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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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45條,證券金融事業在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作為借貸的標的或收受的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的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 根據《證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質的有價證券是指公司將自己的有價證券擔保借款。 根據《公司法》第126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是指公司買回自己已發行的股份。 參考資料: -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 《證券法》 - 《公司法》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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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