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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三、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四、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五、供證券金融事業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六、供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七、供證券金融事業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八、供證券金融事業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九、出借予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十、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十一、參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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