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出借方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方應償還出借方,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根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49 條,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如果借券方獲得了未取得的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則借券方需要將這些利益償還給出借方,或者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形式償還。該法條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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