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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或上櫃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 二、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停止買賣。 三、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終止上市或上櫃。 四、上市或上櫃股票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低於票面,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有累積虧損。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查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累積虧損。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 七、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有鉅額違約情事且融資或融券餘額達一定比率。 八、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九、股權過度集中。 十、成交量過度異常。 十一、其他不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2.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3.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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