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不得轉讓期間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於證期會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 10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的不得轉讓期間內,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而曾經依據第八條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的人,在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核發日起的三年內,也不得再次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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