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不得轉讓期間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於證期會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不得轉讓期間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於證期會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