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未滿一年者。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