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者: 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 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核准之有關業務。 前項第一款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經證期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第八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本規則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總數不受前項限制。但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於轉讓後不得再行買進。 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規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股東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股東轉讓持股前申報證期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