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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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此外,如果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的關係企業關係,也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是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制定的次級法規,旨在管理和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運作。根據上述第6條的規定,其中涉及到了董事、監察人和股東的限制。這些限制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和持有股份的股東能夠專注和忠誠地履行其職責,以確保投資人的利益和證券市場的穩定。 具體來說,在第1項中提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這一項限制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同一個人在多個投資信託事業中擁有過大的影響力,從而避免出現權力集中和利益衝突的情況。 此外,在第2項中提到,如果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的關係企業關係,則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這一項限制的目的是避免董事、監察人或持有股份的股東通過關係企業來繞過限制,以確保投資信託事業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總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的設立旨在確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管理人和持股人具有必要的獨立性和忠誠度,並防止權力集中和利益衝突。此規定的適用有助於保障投資人的權益和維護證券市場的穩定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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