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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第 四 章 財務及業務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財務及業務之管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證期會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於經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天內募集成立該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核准,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限期不繳銷者,由證期會公告註銷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證期會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變更資本額。 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彙報證期會: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證期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五、其他經證期會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證期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證期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所締結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於發行受益憑證前,報經證期會准。 前項契約應記載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先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前項所稱基金保管機構,指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經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或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依證期會之規定,作成各種簿冊文件;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證期會准基金之募集,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證期會核准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 七、其他經證期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證期會依法處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本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支持持有股數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之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議案或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但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有不健全經營而有損害公司或股東權益之虞者,應經該事業董事會之決議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投票決議屬前項但書情形者,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陳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證券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七、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以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營事業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 (一) 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營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二) 業務經營規劃: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其他主要發起人或股東之簡介、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原則。 (三)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四、新設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投資地之相關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約。 六、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際投資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證期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證期會核准之投資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申報證期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自證期會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 (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證期會得廢止原核准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證期會備查。 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證期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四、董事、監察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者,其於合併訊息公開前三十個營業日,無因股價異常變動,經證券市場監視制度發布交易資訊。 六、其他證期會所定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證期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給予以專案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洽由證期會核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期會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之;無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證期會得命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證期會得隨時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關係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參考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向證期會申報並抄送證券相關單位。 前項所稱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事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困難者。 三、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四、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五、變更公司或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者。 六、有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 七、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者。 八、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經營或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權益者。 第五條第三項關於關係人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期會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參考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得糾正之。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證期會並得於二年內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